第二十三条
有效下列地区的水土流失,应当分类治理:
(一)江河、湖泊和水库周边区域,主要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建立面山防护林体系;
(二)石漠化地区,主要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配置坡面截水沟、蓄水池等措施,控制土壤冲刷,保护耕作土层、改良土壤;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主要采取建设谷坊、拦沙坝、排导槽、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四)生态脆弱地区,主要采取禁牧或者轮牧、禁伐、封禁抚育或者能源替代等措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