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已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五)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
经鉴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