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
(一)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
(三)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经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开展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重要的乙类建筑工程;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