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

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