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备案、核准、审批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送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乙类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