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并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组织人员、车辆、船只和其他可移动财产撤离危险区域;

(三)组织有关部门抢修被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决定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实行统一分配发放;

(七)法律、法规以及预警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