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调机制。下列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灾情、上报灾情信息,紧急调集救灾物资,设置避难场所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灾区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工作;
(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心理干预和健康教育等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应急物资和设备,保障供给;
(三)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毁损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构)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根据低温、冰冻、大风、雷电、暴雨(雪)等气象灾害发生情况,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破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标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防范地质灾害扩大和衍生、次生灾害发生;
(七)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生产自救,加强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抢修损毁的防汛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九)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
(十)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区粮食供应,确保粮食市场稳定;
(十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因气象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发生次生灾害。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