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有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机制,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价:(一)通过庭审旁听,评价法律援助人员辩护或者代理表现;(二)定期开展案卷检查工作;(三)通过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等方式,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四)对受援人进行回访,测评受援人满意度;(五)需要采取的其他质量评价方式。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