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健全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政府监管体系,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对各类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四)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者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推动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