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在地下施工作业开工前,应当收集施工及其受影响范围内地下管线信息和分布资料,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情况研判并制定专项保护方案;施工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地下管线相关手续;施工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落实地下管线专项保护方案要求。
施工涉及到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审核相关专项保护方案,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现场巡查监护,发现有可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