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配备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