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
(二)为促进渔业生产和水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服务;
(三)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维护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处理渔业纠纷;
(六)做好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的防疫检疫工作;
(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水产市场的监督管理;
(八)发放捕捞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