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人的全民所有水域、滩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投产取得效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投产取得效益的,除补偿养殖水域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外,投产三年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投产三年以下不满三年的,按前一年实际产值的二倍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