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章 养殖业第十五条有效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人的全民所有水域、滩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投产取得效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二)已经投产取得效益的,除补偿养殖水域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外,投产三年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投产三年以下不满三年的,按前一年实际产值的二倍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6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