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地下水保护及超采治理要求,制定地下水取水量削减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