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隐患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保障防治工作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防治群测群防工作,在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开展村民或者社区居民房前屋后陡崖、取土点及土窑等重点排查,及时报告地质灾害险情,开展人员避险转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