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危害公众人身、生产生活设施、经营活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相关的安全风险。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