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地质灾害隐患防治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因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督促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