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地质灾害隐患防治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的边界设置统一且明显的警示标志,组织安装相应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隐患监测设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隐患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