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除科学研究、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等活动外,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控制性措施,防止人员随意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已具有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预案,根据现实情况,适当简化地质灾害防治或者搬迁避让工程前期程序,有效规避灾害风险。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职责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加强城乡建房行为的监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治理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