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州、县(市)人民政府藏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藏医药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定期对藏医医生、护理人员、乡村藏医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鼓励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乡村藏医从业人员参加藏医药专业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