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点接种,取得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3个月之日起15日内;

(二)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犬牌。

携带未在自治州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州内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期限拟超过3个月的,应当自居住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