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的信用监管机制,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实行严管和惩戒。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落实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公示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对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