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联动机制,及时解决物业服务中出现的问题。
无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综合物业服务组织,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者居民也可以依托村(居)民委员会成立业主自管组织,开展自我服务。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