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生产技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