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