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