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消防救援机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