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