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和区总工会应当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