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十七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按不低于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基层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协商确定。乡镇、街道总工会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