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三章 审查/第三节 审查程序第三十条有效经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专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