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