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农产品进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产品临时收购点、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