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规划审批手续(路内停车位除外);
(四)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车位数量、设备清单等基本信息;
(五)经营管理制度、停车收费标准、收费办法;
(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七)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自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补交相关材料。
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