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潮汕传统民居;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保护措施,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周边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等原因无法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潮汕传统民居的,应当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潮汕传统民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在所在地镇(街道)区域内就近进行。迁移与复建应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收集工作,落实建筑构件及建筑装饰的保管措施,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前至少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