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其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