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其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