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九条已修改本条例实施前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履行其水土保持义务。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