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