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三章 治理第二十四条已修改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