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防治费用,由市或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