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三条已修改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修建铁路、公路、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从事开矿、采石等土木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计划、国土、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必备条件。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