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