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二条已修改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一)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四)崩塌滑坡危险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