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