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已修改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