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
(五)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