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粮食、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等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六)高层建筑(一般在30米以上的)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
(七)不可移动易遭雷击的文物建筑;
(八)易遭雷击的古树名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