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需要,预留医疗卫生设施用地,保障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用地需求。
新建社区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需要设置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的,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社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卫生站(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维护保养等给予支持。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