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在村卫生站(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向村卫生站(室)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参加学历教育、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推动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定期巡诊、派驻以及邻(联)村延伸服务等方式,指导、支援村卫生站(室)开展诊疗服务工作,为未设置村卫生站(室)的行政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及其相关健康服务。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