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得的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目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