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刑事审判以及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前,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向代表所属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是否许可的请示报告。请示报告应当写明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种类及其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请示许可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研究,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