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主体相关资质的监督管理。

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建筑市场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建筑市场主体不得申请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